移至網頁之主要內容區位置
::: 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

最新訊息

(轉知)銓敘部民國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1號令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14條規定:「……(4 )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 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。(5)公務員就 ()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應於就 ()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;就()職後因 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,亦同。」

二、茲以1116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對於公務員投 資限制規範,係考量隨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、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,且證券交易法對於 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亦有相關規範,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 圍內,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()監督之營利事業,修正為 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。基於服務法第14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為不過度限縮公 務員投資行為,爰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 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,以其 「所任本職職務」為限,尚不及於兼任職務(包含依法令規 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)。又以公 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,是無論於其本 職或兼任職務,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 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,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。

 



{{ $t('FEZ003') }} 2023-11-03

{{ $t('FEZ004') }} 2023-11-03|

{{ $t('FEZ005') }} 117|